公共美术馆建设标准 建标193-2018
公共美术馆建设标准 建标193-2018
前言
《公共美术馆建设标准》是依据原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建标﹝2007﹞14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合《关于下达2012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2﹞192号)要求,编制《公共美术馆建设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为主编部门,具体由中国美术馆和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组成编制组共同编写。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促进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加强公共美术馆建设的科学决策和规范管理,其指导思想是:体现党和国家有关发展文化事业和加强公共建筑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充分考虑我国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结合公共美术馆的建设特点和发展趋势,使公共美术馆能够切实满足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现实要求,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后,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发布。
本建设标准共分5章和1个附录,包括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选址与规划布局、面积指标、建筑与建筑设备等。
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政编码:100020),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建设标准主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参与人:
主编单位:中国美术馆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谢小凡 邵菁菁 韩德泉 付冬楠
主要参与人:付海 郑宇薇 李汉鹏 程启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美术馆建设,提高项目投资决策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合理确定公共美术馆的建设内容,满足公共美术馆使用功能需求,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合理确定公共美术馆建设项目规模和建设水平的全国性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公共美术馆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美术馆工程项目,其他类美术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公共美术馆是政府投资为主,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展览、收藏、研究及公共教育和服务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共文化设施。
第五条 公共美术馆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或镇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公共美术馆建设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循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及所在城镇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二、应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规划、立足当前、兼顾发展,做到规模适宜、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经济适用、安全可靠、绿色节能;投资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七条 公共美术馆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2 当“服务人口”与“对应行政级别”所确定的“建设规模分类”不一致时,按较高者确定公共美术馆建设规模的类别。
第十条 公共美术馆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专业技术设备。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包括展览用房、藏品库房、技术与维修用房、公共教育与交流用房、管理用房和辅助用房。
第十二条 场地包括集散场地、道路、停车场、绿化用地等。
第十三条 建筑设备包括给水排水设备、暖通空调设备、电气与智能化系统、消防设备、安保设备等。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设备包括展陈设施设备、藏品保存设备和专用照明设备等。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公共美术馆选址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规定,宜选择在城镇公共文化中心或人口集中且公共交通便利、市政配套设施良好的地区;应远离危险源、污染源,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具备良好的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第十六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确保藏品安全、功能组织合理,便于观众参观、利于运营管理;
二、统筹安排室内外空间,节约集约用地;
三、功能分区明确,人流、车流、物流分流,互不干扰,且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疏散路线。
四、Ⅱ类以上公共美术馆场地宜设不少于两个出入口,紧邻城市干道的出入口应留出集散缓冲空间;当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时,宜自成一区,并设独立出入口。
第十七条 公共美术馆的建筑密度宜为25%~40%,容积率宜为0.6~1.5。
第十八条 公共美术馆的绿地率及停车位数量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面积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县(市、旗)级公共美术馆建筑面积,依据其对应服务人口,按照表2取值;
二、市(地、州、盟)级公共美术馆服务人口小于100万人时,建筑面积取值6500㎡;当服务人口大于或等于100万人时,建筑面积按照表2取值;
三、省(直辖市、自治区)级公共美术馆建筑面积取值由以下公式确定:
S=S1+A×1.2
式中:
S——省级公共美术馆建筑面积(㎡);
S1——由表2根据服务人口确定的建筑面积(㎡);
A——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域)总人口(万人);
当S计算结果小于15000㎡时,按照15000㎡取值;
当S计算结果大于35000㎡时,按照35000㎡取值。
表2 公共美术馆面积指标

注:1 公共美术馆的服务人口是以其所在地城区、镇区常住人口进行核算;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建筑面积。
2 表中区间值含下限,不含上限。
3 当服务人口小于10万人时,不得设置公共美术馆。
4 服务人口大于1000万人时,建筑面积取值35000㎡。
5 V类公共美术馆可与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合建。合建时,必须满足其使用功能,自成一区,单独设置出入口。
第二十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各类功能用房的使用面积比例可参照表3执行。公共美术馆建筑的使用面积系数不宜小于65%。
表3 公共美术馆各类功能用房使用面积比例(%)

第五章 建筑与建筑设备
第二十一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设计应体现公共文化设施的属性,同时具有地域风格、文化特色和时代特征,做到适用、经济、绿色、美观。
第二十二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宜为低层和多层,当用地紧张且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定时,可适当提高层数。
第二十三条 公共美术馆建设应根据参观人流量大、布展灵活、展品更换频繁、参观流线可变的特点,动静分开,科学组织观众参观、艺术品运输和工作人员活动的交通流线。展览用房、藏品库房、公共教育与交流用房等用房应兼顾空间组织的独立性和灵活性。
第二十四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应根据使用功能的要求以及经济的合理性确定各类用房的空间类型与结构形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货运门、通道、货梯轿厢及轿厢门应满足展品、藏品和设备的水平或垂直运输的需要,方便布展和撤展。主要货运通道应与观众通道分离。
第二十六条 展览用房和藏品库房等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展览用房应根据展品特性,确定相适宜柱网、层高与荷载,同时应注意空间组合的灵活性,依据展览类型对展厅进行分区、分间设计;
二、藏品库房应根据藏品类别、保存要求和经济性原则,设置不同类型的库房,确定柱网、层高与荷载,珍贵藏品储存应设珍品库房;
三、展览用房和藏品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震、防光损害、防空气污染等专业设备和设施。主要展厅(室)宜恒温恒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无障碍设计应符合无障碍设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Ⅰ类、Ⅱ类、Ⅲ类公共美术馆的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宜为100年,其安全等级宜为一级;Ⅲ类以下的公共美术馆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年限宜为50年,其安全等级宜为二级。
第二十九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抗震设防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设防分类标准》GB 50233的相关规定,按标准设防类建筑设防,Ⅰ类公共美术馆的抗震设防类别宜划为重点设防类。
第三十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公共美术馆建筑各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要有与美术馆相适应的消防设备。公共美术馆建筑及各功能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规定。当设置人防工程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B 50098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的采光和照明设计应满足有利于观赏展品和保护展品的要求,自然光和专业照明宜结合使用。专业照明应采用分区、分组或单灯控制,照明控制箱宜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 公共美术馆应设有给水排水系统、消防给水系统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公共美术馆应设有相应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展览用房和藏品库房的空调系统宜依据作品的温湿度要求合理设置。北方地区供热热源优先采用城市集中供热。
第三十四条 公共美术馆的电气系统,应按其规模合理确定用电负荷等级。消防系统、安防系统应设置备用电源,保证用电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美术馆建筑智能化系统,应根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管理要求和建设投资等实际情况选择配置相应的智能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美术馆应设置消防设施和安全防范装置。
附录 公共美术馆建筑用房项目设置表
公共美术馆建筑用房项目设置表


注:表中●、◎、〇分别为应设、可设、不设用房项日。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