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177-2016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 建标177-2016
前言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批准发布《急救中心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6〕26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建设部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编制的《急救中心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1月18日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以下简称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通知》(建标〔2007〕144号)的要求,按照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安排,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编,具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组织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建筑系统研究分会、成都市急救中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北京急救中心、天津市急救中心、甘肃省急救中心、沈阳市急救中心等单位共同编制。
编制组在认真分析全国100多家不同规模急救中心现状资料的基础上,总结了近年来急救中心建设的经验教训,并参考国外一些急救中心建设资料,本着以人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本建设标准。编制组完成本建设标准初稿后,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了全国审查会,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建筑面积指标、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建筑标准、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的配备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七章。
请各单位在执行建设标准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政编码:10004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司
参编单位: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建筑系统研究分会
成都市急救中心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
北京急救中心
天津市急救中心
甘肃省急救中心
沈阳市急救中心
主要起草人:包子翰 李远建 张行健 于德志 郭永钦 李国庆 李金年 牛天平 丁颖明 杨柄生 刘魁 于冬 吴翔天 曲怡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急救中心建设,提高急救中心项目决策水平和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满足急救中心基本功能需要,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院前急救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服务全国的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以及审批核准急救中心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急救中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所指急救中心包括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和急救站。非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满足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重大活动医疗救援保障的能力。
第六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
第七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除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为编制本建设标准的目的。急救中心是医疗救治体系的枢纽。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急救中心建设和设备配置,逐步完善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但是,在过去急救中心建设中,各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规模与需求、功能与使用、装备与技术等不相适宜的情况,造成了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总结过去急救中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急救中心建设标准》,对于提升急救中心工程项目决策水平和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投资效益,满足急救中心基本功能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 本条为本建设标准的作用。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的统一标准,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管理作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实用性,是编制、评估、审批急救中心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重要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的范围是急救中心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 本条是对本建设标准所称急救中心的说明。
第五条 急救中心是国家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满足日常为人民群众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也要承担各类突发事件、重要会议及活动的紧急医疗救援和应急保障任务。
第六条 急救中心是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履行政府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责。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一些突发疾病比例随之增加,急救医疗需求量相应加大。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城市急救医疗量每年递增达10%,急救医疗亟须发展,所以急救中心的建设必须统筹兼顾,既要与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又要考虑将来的发展,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使急救中心建设在规模、功能、装备、建设水平等方面达到比较合理的水平。
急救中心建设工作应依法进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增强科学性,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第七条 本条明确了急救中心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与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规定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应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每5万人~10万人配备1辆。
第十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辆规模分为5辆、10辆、20辆、30辆、40辆、50辆、60辆和60辆以上。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和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功能用房、业务用房、后勤保障用房等。场地包括绿地、道路和停车场等。附属设施包括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
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培训功能,并应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其他急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配套设施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和现有基础设施。
条文说明
第九条 本条为确定车辆规模的依据。急救中心车辆规模根据居民对急救中心的医疗服务需求确定,需求高低受诸多因素影响。其中,人口是决定性因素。在参考卫生部《发送〈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0)卫医字第34号]和《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急救中心车辆配置标准。指标的上下限取值根据当地人口密度、经济水平、服务半径、地理交通以及车辆利用率等情况选定。
第十条 本条为车辆规模划分。独立建制的急救中心(站)车辆规模低于5辆,从资源配置和运行上看均不太经济,因此确定5辆救护车为急救中心的最小规模。60辆救护车的配备应是300万人口以上的区域性特大城市,各地差异较大,从目前看区域性特大城市急救中心建设比较完善,所以确定急救中心车辆规模宜为5辆~60辆。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采用插入法计算,本建设标准定义车辆不含备车。
第十一条 目前,我国急救中心主要分为院前急救型、院前加院内急救型、指挥调度型和依托型等类型。各地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状况等采用不同模式。为了更好体现急救中心公共卫生服务职能,鼓励急救中心采用院前急救型的模式,其他模式的急救中心宜逐步向院前急救型模式过渡和转变。院前急救型急救中心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功能用房、业务用房和后勤保障用房等。
第十二条 院前急救行业技术要求高,从业人员必须得到专业培训。以省为单位,在省会城市急救中心设置培训功能既符合我国的行政区划管理,也便于相互交流。
第十三条 本建设标准定义的配套设施主要指为急救中心服务的用房,如锅炉房、水泵房等。各地配套设施建设和急救中心所在地有关,难以统一规划,本建设标准中不含此类用房面积,由各地按实际情况自行建设。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业分工更加社会化和专业化,鼓励利用城镇已有的设施或由城镇统一规划建设,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创建节约型社会。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m2)


注:1 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2 60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可按每增加10辆增加750m2建筑面积计算。
3 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功能、业务、后勤保障用房单项面积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功能用房包括指挥调度用房和车库、隔离用房。
一、功能用房包括指挥调度用房和车库、隔离用房。
(一)指挥调度用房主要包括调度室、会商室、信息机房等,面积可按每辆车10m2计,最低建筑面积不小于200m2。
(二)车库、隔离用房建筑面积可按表2计算,大于60辆部分可按每辆15m2计算。
表2 车库、隔离用房建筑面积(m2)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值班室、行政办公用房、综合用房等,建筑面积可按每辆25m2计算。
三、后勤保障用房包括各类物资库房、消毒间、车辆维护用房和其他服务用房等,建筑面积可按每辆25m2计算。
第十六条 具有培训功能的急救中心,其培训用房建筑面积应根据培训规模、培训学员数量等确定。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应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急救车辆)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应配套建设机动车(非急救车辆)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说明
第十四条 本条为急救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功能要求,在对100多所急救中心现状资料分析和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面设计测算,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急救中心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本条规定。确因业务工作需要,建设资金又有保证,经审批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考虑各地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本建设标准对急救中心三大功能用房部分单独列出计算,各地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承担培训功能的急救中心培训用房面积,应依据其功能、培训规模和学员数量确定。
第十七条 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很难确定统一停车数量标准。本建设标准中急救中心用地和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均不含普通停车,其用地和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交通、经济水平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选址应满足功能与环境的要求,应选择在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应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急救中心的选址尚应充分考虑工作的特殊性质,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宜紧靠城市交通干道并直接连接,宜面临两条道路,出入口不应少于两处,便于车辆迅速出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功能分区合理,洁污流线清楚,避免交叉感染。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五、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宜适当集中布置,建筑的K值宜控制在大于65%。
六、建筑周边应设有环通的双车道。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当地规划部门要求,其容积率宜为0.8~1.5,建筑密度宜为40%。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绿地面积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规定。
条文说明
第十八条 合理的服务半径是院前急救快速反应的保证,因此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布局首先要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布局和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交通条件、经济水平以及需求量等许多因素有关,各地应按实际情况规划设置。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建设用地的选择对其建设和发展至关重要,尤其对建设投资多少、工期长短以及建成后能否发挥效益有很大的制约作用,应认真对待。
急救中心的选址,除应考虑外界对自身环境的影响外,尚应考虑由于急救中心的特殊工作性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二者要统筹兼顾。要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做好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协调好其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二十条 本条阐述了布点的原则,以及和城市道路的关系。根据平均急救反应时间应小于15min的要求,急救站(点)位置应综合城市各种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阐述了总体布局的原则,急救中心建设应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安全卫生的前提下,尽可能科学合理地节约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指标是按急救中心建筑面积确定的,根据实际调查和平面设计测算结果,其容积率控制在0.8~1.5。急救中心车辆较多,应保持道路通畅,这样相对占地面积较大,因此急救中心容积率不宜大于1.5,建筑密度宜控制在40%。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采用较低的容积率,便于合理布局,同时也为将来发展预留空间。
第二十三条 本条为急救中心的绿地率要求。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标准应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体现简捷、明快的特点。重要用房的室内装修材料均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绿色环保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确保建筑安全。主要的车道和通道上不应有易倒塌的装饰物。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确保不间断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重要部位应有UPS应急电源系统。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一般用房应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其耐火极限为1h。调度中心、库房等重要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为2h的不燃烧体隔墙,其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车库应按汽车库消防设计规范有关条款执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必须设置完善的避雷设施。
第三十二条 救护车车库包括车道的室内净高宜大于3.2m。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急救中心可设置直升机停机坪。
条文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明确了急救中心建筑标准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急救中心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方面总的要求。为保证急救中心安全,特别规定室内装修材料均应采
用A级装修材料,减少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本条规定急救中心建设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规定是为了保证急救中心结构形式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急救中心在发生灾难(包括地震)时,承担应急指挥、急救等功能,必须保证其建筑物本身的安全,还要保证
车辆在任何时候都行驶畅通。
第二十九条 急救中心所有急救指挥调度均需在正常供电情况下进行,必须保证不间断供电。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主要用房必须保证免受火灾,一般用房均采用1h的隔墙,重要用房采用2h的隔墙,一旦有火灾发生,可
以防止火灾蔓延,保证急救中心仍能继续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急救中心建筑物本身的安全,应设置避雷设施,避免雷击。
第三十二条 由于救护车高于其他车辆,并设有天线和顶灯,普通监护型救护车辆高度一般在2.5m左右,而负压监护型救护
车辆高度一般在3m左右,所以规定急救中心建筑物(不含车辆消洗用房)净高宜大于3.2m。
第三十三条 直升机在发达国家急救领域使用普遍,而我国处于发展阶段,直升机拥有量很少,仅在一些特殊范围内使用。
但应考虑发展的需求,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可以建造直升机停机坪,以备急需。
第六章 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的配备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宜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信系统、无线集群系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114数据库信息系统等。
第三十五条 急救中心通信系统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有线、无线通信系统。
二、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应急电源系统。
有条件的还宜配置GPS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GPS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数字信息,省会以下城市GPS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LED条屏显示系统、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
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救护车内的设备配置应按照救护车标准(WS/T 292)执行。
条文说明
第三十四条 随着科技的进步,先进的急救设备越来越多,本建设标准列举的是急救中心必须配置的基本设备。
第三十五条 急救中心通信系统的基本配置是按照卫生部相关要求设定的,其配置既满足大城市的需求,又兼顾中小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救护车的装备标准。
第七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急救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按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的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6倍~2倍计算。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期应按国家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有关定额执行。
条文说明
第三十七条 急救中心在建筑消防、建筑抗震、建筑层高等方面有较高要求,建造成本也随之提高,所以建安造价宜为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平均建安工程造价的1.6倍~2倍。
第三十八条 本条规定了确定急救中心建设工期的方法。
本建设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建设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